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以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堪認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胸第2至9肋骨骨折氣胸血胸、雙側遠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猶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致迄今已逾給付和解金額期限而仍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