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河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並轉彎,致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停放在河南路東南角處甲○○所有之三輪車及站在一旁之甲○○,致甲○○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