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區○○○路○○○○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該處貿然迴轉,不慎與同向車道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齦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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