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繳款截止日帳單餘額收取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8年9月2日止,共結欠710,
321元(其中336,821元為本金,12,116元為利息、323,92
4元為不計提息,37,460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7,97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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