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邱雯謙
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2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3,448元(消費款288,121元、利息4,727元、其他費用6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共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8.5%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447,423元(其中446.972元為本金,451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8,3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