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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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0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遇紅燈停於路旁最右側,當時顧及孩童玩耍方向漸朝機車靠近,異議人本能反應先將機車向前滑行,旋即停止,惟當時值勤警員未見到這一幕,異議人絕無闖紅燈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 廖俊彥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當天我在異議人的對向停紅燈,我的印象中,他是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闖紅燈騎過來,我並沒有看到有小孩子在旁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停下來,他是沒有停就騎過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廖俊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廖俊彥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當不能僅以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即謂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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