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名冊被告 鄭王月卿鄭輝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鄭輝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鄭輝旭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3年10月4日止,自93年10月4日起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於貸放後24個月內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2%按日計付,第25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2%按日計付,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輝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024,581元,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28日函、鄭輝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又鄭輝旭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一即其父 鄭伯瓊 業已死亡,目前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繼承,鄭輝旭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1月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鄭輝旭之債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4,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期間及利率(年息)││││息)││├───────┼─────┼────┼──────────┤│1,024,581元│自98.7.3起│3.12%│自98.7.3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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