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因有關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4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0090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9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裁字第98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0001號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4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未依聲請人請求調查至關法官迴避之重要證據之鈞院(指92年度訴字第1號)二次法庭全程錄音,即為駁回抗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僅述說其在聲請迴避聲請狀暨抗告狀之理由及證據,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所述庭訊內容「…縱屬實在,亦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問題,尚難據此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以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即無必要。」即該二次法庭全程錄音,為不必要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至於所指之法庭錄音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