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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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癸○○原告丁○○
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己○○(縣長)訴訟代理人壬○○
辛○○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5169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40674814號認定有關汐止市○○路○段○○○巷現有巷道認定經認定道路部分通行已達20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第三人即地主 徐清柳 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7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29751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50510138號函將該訴願決定書轉知原告等人(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云云。
三、查系爭函文之性質,係被告依據內政部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9751號函意旨,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轉達原告甲○○,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此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本院質之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答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並非請求被告應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依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又訴外人 藍寶玉 於90年6月18日向被告陳請辦理系爭巷道認定事件,經內政部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975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有該決定書乙件,在訴願卷可憑(見第131頁),是該案之申請人為訴外人藍寶玉,原告並非該案之申請人,應堪認定。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申請,答稱:「是藍寶玉提出申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文件,則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請求,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