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711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代表人 陳冠良 被上訴人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葉春風 被上訴人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趙彩霞 被上訴人 王淑卿
陳戀 陳來發 宋文鈴 王建豐 謝淑真 謝富勇 王建誠 施玢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被上訴人 高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變更為葉春風,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申請許可於新北市○○區○○路○號至187號、2號至194號及永平路81巷1號、3號與2號至10號等路段之都市○○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區段)上,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段)營業;經永和區公所於101年8月17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01年9月12日新北永經字第1012058314號函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上訴人審查後,以102年2月4日北經公字第1021179544號(下稱原處分)函許可參加人於系爭區段設置攤位數共計348攤,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並以102年2月4日北經公字第1012529463號函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經永和區公所以102年2月6日新北永經字第1022034487號辦理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異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制定後,仍適用舊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查參加人之申請案,顯已違法。況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迄今仍未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為早應失效之職權命令。是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該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命補正,參加人之申請要件顯未齊備,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應屬違誤。縱認本件審查程序應適用舊法,惟本件並未與設攤所在地居民有任何溝通以獲得其許可之舉動與協議,而欠缺設攤範圍使用同意書,亦未檢附召開里長說明會之資料,已不符合攤販集○○○區○○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要件。
(二)上訴人將住宅區劃入本件許可範圍,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88號函釋有所未合,牴觸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另本件係核准道路用地之平面供作市場攤販之用,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所示附表並未規範道路用地得以供作市場之用,況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前提要件乃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具備不敷使用之情,然新北市永和區並未有攤位不敷使用之情,依法應不得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且上訴人本得許可現有市場設施於夜間營業,無庸另行准許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三)永和區公所及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1年8月17日及101年12月17日進行會勘,惟由會勘時間、是否影響居民車輛出入、是否編號及淨空巷口、住宅區不得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等事項,均足見所為會勘實有未臻落實之處。又新北市永和區於改制前,本屬縣轄市之一,依改制前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2點第4項規定,本不應核發流動攤販許可證;況以新北市永和區102年底之人口總數換算結果,上訴人至多僅能發給229個攤販執照,惟其所核准之設攤總數卻為348攤,明顯與上開執行計畫規定有所違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政府尚未訂定相關攤販管理辦法,則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規定,有關攤販管理事項,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發布前,自得適用原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又因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條並未規範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內容,乃參考改制前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肆、第5項規定,請參加人檢附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資料以審查本件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作成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雖已發布生效,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中有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中區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較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無須檢附該同意書,顯然較有利於申請人,故本件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亦無不合。另上訴人係依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核准其營業許可,非針對個別攤販發給攤販許可證,不受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之申請攤販許可證之相關規定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其於101年4月2日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是時新北市尚未就攤販管理之事項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參加人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25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另新北市政府於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進行中,公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致本件據以准許之法令、規則有變更,然衡諸新法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就申請須檢附之資料增加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較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設有更多限制,顯見舊法較有利於參加人,本件自應適用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
(二)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處理程序終結前之101年12月19日發布新北市政府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含公所),對於攤販營業許可之申請增加諸多限制,顯較參加人提出申請時適用之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不利,是本件自應適用100年1月3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及新北市政府另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並無禁止利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故舊法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顯較不利於參加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17條、新北市自治規則準則第18條之規定及法規範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改制前規定之餘地。另樂華夜市早已形成今日聚集之規模,絕非申請核准時任意擴張範圍。至被上訴人所稱影響交通及環境衛生,係屬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經核准設置後之管理問題,尚與得否設置規劃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無涉,況其所稱情節業經改善等語。
六、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一)參加人於101年4月2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之內容,該申請內容並非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且綜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全文之規定,亦無參加人得據以申請營業許可之規定,換言之,參加人於101年4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惟在上訴人尚未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時,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而參加人所申請許可之事項,屬於該辦法所規範,上訴人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況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亦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許可時間為3年;依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可知原處分係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所作成,是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尚有未合。
(二)永和區公所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前往樂華夜市進行會勘,其會勘之目的在於權責單位各就其管轄事務了解樂華夜市實際運作之狀況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有何應行改善或注意事項,然樂華夜市申請營業之時間為下午4時至12時,永和區公所於非營業時間進行會勘,根本無法達到會勘之目的而流於形式,自難認已踐行會勘之程序。又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加人應檢附「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申請書記載樂華夜市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段548、746、747、775、78
3、797、814、823、830、831、832、857-1、858、953等地號,保平段239-1、240-1、242-1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上,參加人雖提出前揭土地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然未依規定提出該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又參加人未依規定檢附「四、……;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明文件。」又參加人應檢附「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參加人並未依此規定提出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又參加人雖提出101年7月23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30號召開之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里長說明會,然觀其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並非由當地里長召開,里長為列席人員,討論事項為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如何以金錢回饋當地里民,而非由里長召集當地里民就攤販設置之疑義進行說明及溝通,是參加人所提之前揭資料並不符合參加人應檢附「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之要求。綜上,參加人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其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檢附完全之書件,上訴人未命補正,即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自有違誤。
(三)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係就攤販之擺設地點原則應設於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如市場攤位不敷容納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為規定。該規定並未給予攤販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據以請求主管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同規則第9條規定,係就申請攤販許可證為規定,核與系爭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有間,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係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提出申請及審查,於法不合。況上訴人所稱之「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係為有時效性之執行計畫,根本不足以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之參考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上訴意旨略謂:
(一)參加人乃屬法人,即可辦理個別申請許可,又其乃全體會員決議代會員提出申請,並將相關成員之名冊列於申請附表中,亦可證明確有接受相關成員委託,而代為提出個別攤販申請之情事,原審不察,遽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無允許集體申請及以人民團體申請為由撤銷原處分,其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更有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難認其判斷為適當。
(二)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政府尚未訂定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自應適用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嗣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訂定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原審法院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自適用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認參加人未檢附相關文件,上訴人未命補正,該許可處分有所違誤,原審法院如此判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王淑卿、陳戀、陳來發、宋文鈴、王建豐、謝淑真、謝富勇、王建誠、施玢玢等人,係本件下述攤販集中區(段)營業許可,緊鄰許可設攤路段建築物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為緊鄰設攤路段區大廈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為執行其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組織。而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下述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所規定,上開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未獲有上開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爭執本件營業許可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當事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乙節,以原處分若屬違法,將侵害設攤路段鄰近社區住戶原享有住宅安寧之權利為由,認屬適格雖未盡允洽,然結論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19條第7款第3目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關於攤販之許可、管理、取締及攤販集中區設置與限制等事項屬之。新北市係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為臺北縣,隸屬臺灣省,關於該縣攤販之管理,未自訂自治法規,係適用經濟部88年6月30日訂定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等職權命令(原為臺灣省政府頒訂,精省後,由經濟部將原規則廢止,另訂定發布本規則沿續適用);改制為直轄市後,因攤販管理事項仍乏有法律規範,且新北市政府亦未及制訂自治法規,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適用上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迄新北市於101年10月31日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訂定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為止。另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為改進轄內攤販管理工作,尚依上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訂有「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與上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同為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新北市攤販管理之主要執行依據,此自上訴人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100年1月3日所訂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其相關法令及規定【見上訴人原審補充答辯狀附件(證1-3)第26-28頁】可明。
(三)次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者為個別攤販,採行對個別零星攤販發證許可營業。此由該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及其第7、8、9、12、14條均係就個別零星攤販之申請許可、撤銷及主管機關對於攤販之安置管理、攤販應遵守事項為規定可明;而新北市政府自訂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則不再對個別零星攤販發證,改採集合攤販營業許可制方式,規範攤販須於○○區○○路段及期間內,定時、定點以集體設攤方式營業,並成立自治組織自主管理,以健全攤販管理制度,此從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下列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者。……:一、臨時性集合攤販:臨時性營業之攤販。二、經常性集合攤販:經常性營業之攤販。」及第4條規定:「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處提出:一、申請書:以攤販名冊載明全體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另檢附攤販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章程、負責人及成員等文件。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量、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衛生管理、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四、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明文件。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第9條規定:「經常性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組織,並以一個為限,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通報攤販異動情形,並每年陳報會務。二、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三、管理維護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四、催繳各項費用。五、查報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規經勸導仍未改正之攤販。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前項自治組織之設置規定,得由本處另定之。」可明。
(四)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制定施行前,新北市因採行對個別零星攤販發證許可營業制度,對於個別攤販之安置,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第2項)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貳、第3項:「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符合攤販資格者,應予安置於公、民有市場內,無容納時應於『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以外之地區覓適當地點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或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收容之。」原則上以公民有零售市場容納之,不足容納時,則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覓適當地點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或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收容之。關於臨時集中區(段)之劃設及臨時集中場之設置,依「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肆、第4項及第5項規定:「攤販臨○○○區○段)之規劃,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各該公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等單位依據有關之規定辦理,規定營業時間,予以劃界、編號、管理(不得有固定攤、棚等設施),並報府備案實施。」「(第1項)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各該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等單位切實評審後附具意見,並檢齊左列書件二份,報府核定:㈠……。(第2項)攤販臨時集中場核准設置後應:再向本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及使用許可後始得興建及使用。由民間投資時,除應依前項規定及『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辦理外,並應取得各該公所3年內不開發證明及立具切結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可知,攤販臨○○○區○段),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規劃辦理,規定營業時間,予以劃界編號、管理,並報新北市政府備案實施;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則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切實評審後附具意見,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改制後新北市政府核定;縱由民間投資經營者,其程序仍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申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改制後新北市政府核定,人民尚無直接向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申請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權源。
(五)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因此,人民若依法有據,該管行政機關自應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反之,倘人民所申請係依法無據,該管行政機關本無從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再「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係指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之實體規定有所變更,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應適用舊法,即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惟本條規定適用前提,須新、舊法規均屬人民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規定;否則當無此「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參加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係於101年4月2日,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定時、定點營業方式,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在新北市○○區○○路○號至187號、2號至194號及○○路81巷1號、3號及2號至10號等路段之都市○○道路用地上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段)營業許可,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4日作成許可之原處分,並依101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公告,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此事實可知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當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尚未制定施行,新北市有關攤販之管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係採行對個別零星攤販發證許可營業,尚無許可以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之明文,參加人之申請原屬無據;惟原處分作成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既已公布施行,參加人本件營業許可請求權之法源已具足,原判決參酌原處分說明欄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許可時間為3年,及依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等事證,認定本件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為合法與否之審查,再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明文件、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所提里長說明會會議紀錄內容非由里長召集當地里民就攤販設置之疑義進行說明及溝通,並未提出完全之書件(詳原判決理由七、⒈至⒌),上訴人未命補正,即許可參加人之申請,自非適法,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駁斥上訴人所為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之主張,即無不合。又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均非參加人得申請本件攤販中區營業許可之法源依據,已如上述,縱申請程序進行中,因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制定施行,使參加人之申請案取得合法依據,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復以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尚未制定,自應適用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指摘原判決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七)本件參加人為人民團體,其係檢具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該會自治會員名冊、營運計劃書等件,向永和區公所申請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段)營業許可;上訴人亦係依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核准參加人營業許可,非針對個別攤販發給攤販許可證等節,均經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主張在案,核與本件申請書及原處分內容並無不符,可見參加人並非以法人或受託代理該自治會會員,為個別攤販之申請甚明;況本件申請真意,若為個別零星攤販之營業許可申請,上訴人即應針對各個攤販為准駁,原處分卻准參加人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亦有未合。是上訴意旨以參加人乃法人,即可辦理個別申請許可,又其乃接受相關成員委託,代為提出個別攤販申請,指摘原判決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無允許集體申請及以人民團體申請為由撤銷原處分,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更有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實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東都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