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張佳盛 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被告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0條(見本院卷第12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義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33萬5,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
2.5%,即3.87%機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遠義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886萬6,822元(以104年6月5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032元換算),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核准額度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44至47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