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九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
沙簡字第六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九十四年度沙簡字
第六六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
年執字第九一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一年臺抗
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六六
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以下
同)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二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七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400000×5%×(2+10/12))
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