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
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徐珮琳 於民國90年8月24日、93年9月27日先後簽立申請
書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辦VISA、MA
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復於92年5月16日、
93年12月27日先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21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
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原告與被告丁○○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丁○
○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4年6月23日止,共積欠458,416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
116,678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41,738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分別為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本件被告丁○○
就信用卡款項部分,積欠原告116,678元未於期限內償還,
視同全部到期,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而被告丁○○就簡易通信貸款款項部分,積欠原告341,738
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