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三○號,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
出監,而該次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
 姓名對照表。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竟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依其
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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