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9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交付身分證影本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地,以及被害人甲○○被詐欺之行為地固均非屬本院所管轄之範圍。惟查本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係以冒用不知情之陳品如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帳戶,而該帳戶之開設銀行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是本院應屬本件詐欺行為之結果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前因詐欺案,於民國94年4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身分證影本與簽名完畢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與簽名完畢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並使用該門號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致被害人甲○○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不知情陳品如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將個人身分證影本與簽名完畢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請門號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