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因懲治走私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因懲治走私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4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102年度聲字第141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懲治走│有期徒│95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2年6│最高法院10│102年8月8日│││私條例│刑4月│21日至96│院高雄分院│月25日│2年度台上│││││,減為│年1月1│101年度上││字第3167號│││││有期徒│日│訴字第453│││││││刑2月││號、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2│同上│同上│96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日至1│││││││││月17日│││││├─┼───┼───┼────┼─────┼────┼─────┼──────┤│3│同上│同上│96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日至1│││││││││月31日│││││├─┼───┼───┼────┼─────┼────┼─────┼──────┤│4│同上│同上│96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日至2│││││││││月17日│││││├─┼───┼───┼────┼─────┼────┼─────┼──────┤│5│同上│同上│96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日至3│││││││││月14日│││││├─┼───┼───┼────┼─────┼────┼─────┼──────┤│6│懲治走│有期徒│96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私條例│刑4月│1日至4│││││││││月27日│││││├─┼───┼───┼────┼─────┼────┼─────┼──────┤│7│同上│同上│96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至5│││││││││月20日│││││├─┼───┼───┼────┼─────┼────┼─────┼──────┤│8│同上│同上│9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日至6│││││││││月14日│││││├─┼───┼───┼────┼─────┼────┼─────┼──────┤│9│同上│同上│9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日至7│││││││││月1日│││││├─┼───┼───┼────┼─────┼────┼─────┼──────┤│10│同上│同上│9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日至7│││││││││月15日│││││├─┼───┼───┼────┼─────┼────┼─────┼──────┤│11│同上│同上│9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日至8│││││││││月12日│││││├─┼───┼───┼────┼─────┼────┼─────┼──────┤│12│同上│同上│96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日至97│││││││││年1月12│││││││││日│││││├─┼───┼───┼────┼─────┼────┼─────┼──────┤│13│同上│同上│97年1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日至2│││││││││月23日│││││├─┼───┼───┼────┼─────┼────┼─────┼──────┤│14│臺灣地│有期徒│9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區與大│刑3月│16日至6│││││││陸地區││月3日│││││││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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