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房間居住,然因積欠房租2個半月未繳,遂遭甲○○斷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址持其所有美工刀衝向甲○○居住之房門口,對甲○○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且即復持該美工刀刺向甲○○手臂,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一情固予坦承,惟否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辯稱當時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此部分除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見前揭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持以行兇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㈡恐嚇部分:
⒈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三十三頁),徵諸當時被告確實因房租糾紛而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並為上述傷害犯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頗為憤怒且即傷害告訴人,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之恐嚇之情,自極可能發生。是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手持美工刀,且出言對他人表示「我要讓你死」等語,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此情同足認定。
⒊綜上,被告確有前述恐嚇之情,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自白部分犯罪,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為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