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派出所旁不詳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98年11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
甲○○在PCHOME購買商品時因設定扣款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匯款共計100,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6日下午6時43分許,以撥打電話給 黃筱筑 ,以
同上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7,123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黃筱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黃筱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11月24日合金屏存字第0980005635號函及附送被告基本資料、印鑑卡及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同時提供2份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甲○○及黃筱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併辦意旨就黃筱筑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如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貪圖5,000元之小利而將帳戶交付詐騙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