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友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偉公司)門前,徒手竊取友偉公司所有,由乙○○所管理之電梯鋼纜線共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預備將該鋼纜線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因其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纜線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友達公司所有之電梯鋼纜約20公尺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經證人即友達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25、2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執行徒刑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賺取金錢,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悟而一再犯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且已經被害人取回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