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人 邱明道 相對人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自承其於99年11月間以5萬元購入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155萬元出資額,擔任鴻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足認聲請人確實具有經營公司之能力,擁有一定之信用技能,縱鴻網公司經營不善,而處於虧損狀態,亦難認聲請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有不當。茲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公文二紙,即101年8月22日、102年4月19日 士執 乙10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以釋明聲請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年8月22日士執乙10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係在本院原確定裁定裁定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得使用者。又該函係通知聲請人,以聲請人為鴻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稅不清償,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乃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另102年4月19日士執乙10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係通知鴻網公司之前負責人 賴學萭 到案報告任職期間公司財產狀況等情,有該二函附卷可稽,足見縱經斟酌該二函,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