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斯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斯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斯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可,又贓物業據被害人 林裕凱 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被告游斯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斯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2月28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林裕凱所有外套
1件及新臺幣(下同)255元得手。嗣林裕凱胞兄 林韋辰 經過發現,通知林裕凱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游斯熏主動交付上開外套及255元(業已發還林裕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斯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裕凱、林韋辰於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斯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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