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 蔡仲浩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應檢視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經查:㈠被告蔡仲浩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經證人 楊莊銀楊茜雯 證述明確,亦有扣案之證物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綽號「 阿龍 」等多人在逃,且其於102年10月初某日,因共犯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前經法院裁定自103年1月24日起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於同年4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甫具保在外約一個月,即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再度犯本件偽造公文書而詐欺案件。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事實上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亦無同條第2、3款之事由。又被告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日後亦將面臨刑責執行(為脫免刑責、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為脫逸刑責,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前項羈押理由仍在,為免日後審理、追訴執行之困難,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更衡以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是聲請人前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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