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徐 歷宏 被告 徐明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徐明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被保人徐明壎因涉偽造文書等案,由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具保人 徐歷宏 出具現金30萬元保證後,將被保人停止羈押,而該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徐明壎已入監服刑中。聲請人依法請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明壎前因涉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0萬元,嗣由具保人徐歷宏於91年5月27日繳納上該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偽造文書等案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14至22頁】。嗣因被告徐明壎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就其 陳明之 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徐歷宏偕同被告徐明壎於民國91年9月17日下午2時50分到庭,且於具保人徐歷宏傳票上註明「請偕同被告徐明壎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195頁至197頁】。惟具保人徐歷宏仍未帶同被告徐明壎到庭應訊,本院遂於91年10月7日裁定將具保人徐歷宏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209頁】,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已送達予具保人歷宏及被告徐明壎【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235頁、236頁】而確定在案。
本院嗣於91年10月18日依法對已逃匿之被告徐明壎發布通緝等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在卷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728號執行卷宗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偽造文書等卷核查屬實】。
四、綜上,具保人徐歷宏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之103年8月15日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徐明壎嗣雖於102年1月29日通緝到案,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2年9月30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然被告徐明壎並非於本院裁定沒入前開30萬元保證金以前到案,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並無逃匿云云,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