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孟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孟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同欄
一、第12行所載「11月20日」,應予更正為「11月22日」;同欄一、最末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所載「醫藥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古孟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被告古孟璇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20許,搭乘由 蘇順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為警盤查,並在其隨身包包扣得 黃世德 (另案偵辦)所有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吸管連接玻璃球而得,有相片附卷可稽,乃由日常生活用品加工而得,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