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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