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宗銘與其妻係於不知被害人甲女(即代號3485-C1020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情形下,媒介被害人甲女至臺中市各旅館為性交易,被害人甲女係持假身分證影本向其應徵,其未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亦無毆打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自願為傳言賠償,其表示毋須賠償,被害人甲女主動問其有無友人可從事性交易,其將被害人甲女帶至同案被告 洪志和 、王錫卿處後,其即返家。其須扶養幼兒一名,其之祖母、母親身體健康不佳,其妻曾早產身體虛弱,無法工作牟取金錢,其亟須返家處理家庭負擔。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宗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郭宗銘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郭宗銘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另被告承認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但否認出以脅迫方式,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8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按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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