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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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張火 相對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已民國103年8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然相對人尚有財產及負債未處理完竣,即尚未清算完結,相對人仍應進行清算程序,故目前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之狀態。依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所載,部分股東已過世,部分股東則未積極參與清算程序,現僅有股東 謝其燈 不斷表達主導清算程序之意願。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時,於103年7月19日召集股東會,並請現場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惟因三次召集股東會皆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現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為相對人清算程序得以延續,聲請人以相對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派清算人。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承103年7月19日召集股東會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且係於103年8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辭去清算人之職務等情,顯見聲請人非經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而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相關清算人事件之案件資料,亦未見聲請人或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等有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各1紙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稱業已辭任清算人職務,已與法律規定不合。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定有明文。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相對人業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又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有合於法律程序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相關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新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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