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26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告台灣威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至109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5340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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