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林絃鎮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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