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慶添林建成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下分別稱235、242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林建成並應將前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前揭土地現值為
523,237元(計算式:235土地面積142.0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
2,200元/平方公尺X2分之1+242土地面積333.6平方公尺
X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X2分之1=523,237元),低
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
3,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之2,65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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