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原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告 許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以東地所字第三三七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抵押權人 許萬德 ,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記載被告為「許萬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8年5月12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以78年東地所字第3377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具狀更正被告為「許裕明」,並補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東地政以78年東地所字第3377號收件,於78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萬德,擔保債權總金額25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5月12日至78年8月12日,清償日期為78年8月12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93年8月12日因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自93年8月12日起算,迄98年8月12日,因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許萬德已於8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 李花紅許翠玲許翠芬 ,而李花紅、許翠玲、許翠芬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繼承開始即84年9月1日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有許萬德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答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㈠、㈡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5-15

58

全部

2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5-43

13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4109

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臺東縣○○市○○路00號

鋼筋水泥造2層樓房

第1層:33.6

第2層:48.51

騎樓:14.91

總面積:97.02

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