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原告 陳朝春益川汽車材料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安邦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安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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