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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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謝登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再於94年10月25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收取現金卡(卡號:0000000號),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13日最後還款,尚欠本金64,649元、利息7,57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群創投資有限公司,群創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晶片現金卡註銷/再發/終止服務/轉換晶片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頁、第69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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