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9,4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00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