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99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8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刑期至99年8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現並未遭違法逮捕拘禁及羈押,本件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提字第4號、第7號裁定內容相同,故抗告人亦援引過去對上開裁定所提之抗告狀,作為本件抗告理由,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案件,於87年9月25日偵查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於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羈押,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與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提審法第1條之「逮捕」、「拘禁」不同。況抗告人於99年8月13日已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目前非受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自不發生提審問題。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