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鉦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鉦銓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機掰阿」後應補充「(台語)」)。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周鉦銓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5鄰中心路48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鉦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及中山路口,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 黃鼎翔 、 張宗育 正執行告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張宗育口出「機掰阿」之足以使張宗育心生難堪及不快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員警黃鼎翔、張宗育予以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鉦銓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員警裁罰違規停│││訊時之供述。│車時上前說現在大家都很││││辛苦等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罵警察只有喝││││幾瓶酒等語。│├───┼──────────┼───────────┤│(二)│監視錄影帶光碟、譯文│1.全部犯罪事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2.現場檔案名稱「張宗育│││。│錄影」1分18秒處被告││││確實口出「機掰阿..││││」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