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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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羅繡娥 」均應更正為「 羅綉娥 」),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竹南分局 後龍 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 謝木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見 戴建枝 駕駛車牌號碼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羅繡娥返回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突然咒罵羅繡娥外,並遷怒而毀損戴車多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里里長 吳石川 前來勸阻,亦遭謝木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並持續咆哮,戴建枝遂報警處理。轄區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派出該所警員 張宗育李兆康 到場,謝木竟於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員(穢語內容詳卷)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木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間在其住處前以穢語罵人,惟辯稱係咒罵里長吳石川,並非罵警察,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罵羅繡娥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羅繡娥、戴建枝、吳石川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警員張宗育、李兆康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3張、警察攝影機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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