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欄關於「交通事故處理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384(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2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復於10
7年3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1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84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交通事故處理報告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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