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至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至謙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
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8巷閃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鄭明道 騎乘腳踏自行車,以左腳撐地伐行斜向逆向,並行經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自該路段中央安全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行通過該路口,疏未讓幹道車由林至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林至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鄭明道,拖行形成7.5公尺輪胎印痕後,致鄭明道人車飛落至原穿越行駛道路,鄭明道躺於內側車道,腳踏車則停於路邊,另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壓輾。鄭明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前開傷勢造成中樞衰竭,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到現場,林至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鄭明道之姪子 鄭百谷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百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8張、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10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4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7003023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11日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鄭明道傷重不治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與死者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程度較死者為輕,復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