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黎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黎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內有現金2,30
0餘元、本身價值約2,000元之零錢包1只,現金已花用完畢,零錢包則遭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賴小平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婚,獨力撫育二女、均未成年)、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陳黎馨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馨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03年11月13日18時45分許,帶同其幼女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大千綜合醫院」所屬「碧英門診大樓」5樓附設小兒斜頸室之際,見賴小平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個(其內放置紅色零錢包1只《內含①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②100元紙鈔3張及③硬幣數枚》)放置在看診室門邊地上,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手提袋內之紅色零錢包1只,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看診室,再前往同樓層之女用廁所內,將紅色零錢包內之金錢取出後,將該只零錢包丟棄在女用廁所垃圾桶內而不知去向,所竊得之現金則悉供己花用殆盡。然於同日19時許,因賴小平發覺其所有之紅色零錢包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陳黎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小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行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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