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俊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應補充為「露出生殖器並一直觸摸,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古鏡汶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猥褻行為之場合、持續時間,對他人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楊新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俊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星期六)下午4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苗栗高中東北隅(即至公路168號之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對面)慢車道,佯裝解手而對行經該處人行道之學生臺○○(詳細資料詳卷)等人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新俊於警詢中坦承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高中大門前遭警攔查,惟辯稱先前曾飲用750西西之米酒頭,對是否有露出生殖器已不復記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因酒醉在該處小解,沒有露出生殖器供人觀覽之意。經查上情業據證人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臺○○拍攝之相片2張在卷可參,按男子若內急需於街頭小解,應於隱蔽處為之,惟依證人提供之相片,被告竟面對人行道解手,顯不合常理,且證人尚有時間拍照,被告並未迴避,其辯解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