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被告林敏雄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俊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林敏雄、吳進義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3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自100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9年、9年6月,其等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均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其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等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其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0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吳進義及其辯護人所陳雙肩韌帶斷裂,請求保外就醫乙節,查關於此部分,前經被告吳進義以之為聲請交保之理由,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號駁回聲請在案。而被告吳進義之「右肩旋轉肌腱破損」,醫師認旋轉肌腱群破裂大多為退化性疾病,除疼痛外,無其他影響生命之危險性,故無立即手術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於該案中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查詢,該所於100年4月25日以宜所衛字第10030000085號函覆明確,故目前被告吳進義未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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