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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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被告林敏雄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謝德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因違反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俊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均聲請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間極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四人有勾串證詞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4人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 參酌渠 等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4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渠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