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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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世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世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世龍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與 王昊 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嗣見王昊不敵躲回家中,即跟隨在後,侵入王昊之住處圍籬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昊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並以腳踹大門,並對王昊恐嚇稱:「你就別給我出來,否則我就讓你死」,並對王昊之母王 馮阿菊 恐嚇稱:「 歐巴桑 改日我再拿杯摻農藥的豆漿給妳喝」等語,致王昊、 王馮阿菊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諶世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諶世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昊、王馮阿菊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02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諶世龍固坦認: 伊有 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王昊之母王馮阿菊說:「歐巴桑改日我再拿杯摻農藥的豆漿給妳喝」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王昊安全之犯行及恐嚇危害王馮阿菊安全之犯意,辯稱:伊是跟王昊說「龜仔子,好膽你就不要出來」(台語);另外伊有跟王馮阿菊說「歐巴桑改日我拿杯摻農藥的豆漿給你喝,你敢喝嗎」,但那是比喻的話,因為伊跟王馮阿菊說他兒子對伊家的菜園噴灑農藥,如果伊家吃死人那應該如何是好,比如說伊今日要是拿一杯摻農藥的豆漿給王馮阿菊喝,王馮阿菊敢喝嗎,王馮阿菊說敢,伊並沒有要恐嚇王馮阿菊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昊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定諶世龍未經伊同意就侵入
伊家,當時伊在房間聽見房門外有人撞房門的聲音,並且大喊「你給我出來」,且還說「你就別給我出門,否則我就讓你死」,伊媽媽王馮阿菊有看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然繼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進去家裡之後,被告諶世龍有在伊家外面,伊有聽到被告諶世龍說:「你不要給我出來(台語)」、「龜仔子(台語)」,並且踢伊家的門,但伊不敢肯定被告諶世龍有沒有說要打死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證人王昊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馮阿菊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站在伊家門口前(伊住17號、王昊住19號),看見伊兒子王昊跑回家後,諶世龍追來家門前並踹大門,嘴裡喊著「龜仔子,出來(台語)」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並未見其敘及被告諶世龍有以:「你就別給我出來,否則我就讓你死」等語恐嚇證人王昊之舉。故要難僅憑證人王昊前後指述不一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諶世龍之認定。
㈡證人王馮阿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諶世龍
於上開時、地,有向伊說:「歐巴桑改日我再拿杯摻農藥的豆漿給妳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76頁),另證人王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諶世龍與證人王馮阿菊平日素無仇恨怨隙,被告諶世龍對證人王馮阿菊亦無其他不禮貌之舉等節,業據證人王馮阿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諶世龍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99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15時23分許,確實曾因菜園遭人噴灑農藥、毀損,乃報警處理一事,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6頁)。且證人王馮阿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諶世龍當時講話內容為詳細描述時,又係證稱:「被告諶世龍是說我先拿1杯豆漿給你喝,然後再拿1杯摻農藥的豆漿給你喝,你敢喝嗎,我就說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顯核與被告諶世龍所辯:伊係跟王馮阿菊說「歐巴桑改日我拿杯摻農藥的豆漿給你喝,你敢喝嗎」乙節相符。從而,被告諶世龍前揭辯稱:伊有跟王馮阿菊說「歐巴桑改日我拿杯摻農藥的豆漿給你喝,你敢喝嗎」,但那是比喻的話,因為伊跟王馮阿菊說他兒子對伊家的菜園噴灑農藥,如果伊家吃死人那應該如何是好,比如說伊今日要是拿一杯摻農藥的豆漿給王馮阿菊喝,王馮阿菊敢喝嗎,王馮阿菊說敢,伊並沒有要恐嚇王馮阿菊之意等語,要非無據,尚難單憑證人王馮阿菊、王昊所為片段事實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諶世龍之認定。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諶世龍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王馮阿菊講述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惟證人王馮阿菊於聽聞時,心裡並不會害怕乙節,復經證人王馮阿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諶世龍所為,亦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範之「使人發生畏怖心理」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諶世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王昊、王馮阿菊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諶世龍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諶世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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