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正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戶籍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延至100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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