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之夫 游寬一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生前經營乾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七,下稱:乾德公司)及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號一樓,下稱:寬鼎公司),該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甲○○。乙○○○於其夫游寬一死亡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甲○○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甲○○應將所有股份過戶與乙○○○所指定之人名下,並由乙○○○給付甲○○協議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甲○○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與異議。乙○○○於甲○○退出該等公司之經營後,為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使其母 林沈阿 香登記為寬鼎公司之董事,同年六月十四日再使 林沈阿香 登記為乾德公司之董事長,林沈阿香因已高齡(民國0年0月0日生)居住宜蘭縣礁溪鄉,故該二公司之經營、財務實際上仍均由乙○○○掌管,且林沈阿香之印章亦是乙○○○保管使用。乙○○○為以從事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之人,有依據真實事項以造具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暨為該二公司之薪資受領人填載所得扣繳憑單,並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竟意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乾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寬鼎公司部分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假手林沈阿香名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甲○○於八十一年間在乾德公司全年領取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即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在寬鼎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領取十六萬元薪資(即每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捨五入〕),其妻 周美華 在乾德公司全年領取二十四萬元(即每月二萬元)之薪資。甲○○、周美華於八十二年一月均仍在乾德公司、寬鼎公司而各有領取一個月之薪資,但游寬一死亡後,乙○○○與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甲○○退出經營後,甲○○及其妻周美華即未再領取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薪資。詎乙○○○竟假手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小姐在乾德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表,虛偽記載甲○○領取薪資額四萬元,周美華領取薪資總額二萬元,並盜用甲○○、周美華留在公司之印章,在乾德公司八十二年二月薪資表之蓋章欄(有二個)蓋用印章各二次,在紙上依習慣足以表明其用意為領取薪資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周美華(乾德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之薪資表之蓋章欄,因甲○○、周美華均尚在公司任職,無盜用之問題)。乙○○○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不實而指使假手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小姐在寬鼎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二月之薪資表浮報或虛偽記載甲○○薪資為四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部分各多列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二年二月部分則為虛報)。盜用甲○○印章在寬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薪資表之蓋章欄(每月有二個蓋章欄)接續蓋用二次,在紙上依習慣足以表明用意為領取薪資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再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洪志成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寬鼎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多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二月間(寬鼎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多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三月間(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份虛報薪資部分),將該不實之各月薪資發放額,連續按月填製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會計帳冊,列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迨八十三年一月間,前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乙○○○明知乾德公司並未發放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予甲○○、周美華,寬鼎公司並未發放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予甲○○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均僅發放每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薪資予甲○○,詎仍由乙○○○出面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同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甲○○、周美華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乾德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份發放甲○○薪資四萬元、周美華薪資二萬元,寬鼎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共發放甲○○薪資十二萬元;乙○○○同時將乾德公司、寬鼎公司章及林沈阿香之印章,交會計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之職員代蓋印文,接續完成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三件。再將扣抵聯及存根聯寄交甲○○、周美華以行使之。 嗣復 將該不實之薪資發放額乾德公司共六萬元、寬鼎公司共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一併彙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予以行使,致台北市國稅局無法據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申報內容查核勾稽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八十二年度各營業額,以徵繳該二公司各應繳納之各項稅額,同時使乾德公司得藉此不實申報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一萬五千元(寬鼎公司部分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及甲○○、周美華。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及周美華有到乾德公司或寬鼎公司上班,實際上亦有領取薪資,伊並無浮報不實薪資表,亦無製作扣繳憑單並進而逃漏稅捐之情事。甲○○、周美華之領取薪資之印章放在公司,伊並無盜蓋。甲○○於伊先生 游寬一生 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由甲○○發薪水,後來甲○○退出時,拿了三千萬元,甲○○還是有到公司上班。公司年度都有調薪及外加年終奬金,告訴人甲○○及其妻周美華在公司八十二年三月間結束營業前,均有領取薪資,伊均是據實申報稅捐,無虛報或浮報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乾德公司與寬鼎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公司所在地、登記時之
負責人姓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證據在卷足稽。
㈡次查,被告曾委託律師 王可富 發函催告告訴人甲○○謂:原由乙○○○暨夫游
寬一(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病故)與甲○○合作經營『乾德』及『乾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寬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游寬一與乙○○○,從事出售砂石與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之業務。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乙○○○與甲○○在利陽公司總經理 林金龍 辦公室訂立協議書一件,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一件(按於上述兩文件上均經林金龍簽名充見證人)約定主要條件為:㈠甲方乙○○○與乙方甲○○就前開砂石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乙方應將所有股份過戶與甲方所指定之人名下。㈡由甲方給付乙方協議金計三千三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由甲方給付乙方現金,其餘一千八百萬元,由乙方前所開付與甲方之面額一千八百萬元遠期支票抵充,亦即由甲方將該張原支票交還乙方抵充之。㈢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與異議,及對於向利陽公司應收之砂石貨款之權利亦全部歸屬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項。並即經甲方依約將上列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期票返還乙方外,並對於另應給付乙方之一千五百萬元,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由乙方全部收訖,並由乙方在補充協議書上簽收等字義,此有前開律師催告函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而該函內所載之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約定之主要條件,復有雙方所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在卷足按(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再觀之該協議書內明載:「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今』甲、乙雙方終止合作關係」、「甲、乙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等文義,且稽之被告委託王律師所發之前揭催告函意旨,顯然於第一次簽訂協議書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告與告訴人甲○○雙方即同意終止合作關係,該協議書並即生效,而告訴人甲○○於此時與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脫離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使其母林沈阿香登記為寬鼎公司之董事(代
表人),同年六月十四日再使林沈阿香登記為乾德公司之董事長(詳卷附表所示),林沈阿香因已高齡(民國四年0月0日生)居住宜蘭縣礁溪鄉,故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經營、財務實際上均由被告掌管,林沈阿香之印章亦是被告保管使用等情,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林沈阿香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及林沈阿香之陳報狀在卷足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二十頁)。再稽之前開律師催告函內容明載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及乾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游寬一與乙○○○』之意義,亦可知被告在其夫游寬一生前,即與其夫游寬一共同為該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故告訴人甲○○指訴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約定終止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及乾鼎公司之合作關係,而退出經營,讓出股權後,即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乙情,即堪採信。
㈣再查,於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告訴人
甲○○均從乾德公司各領得薪資四十八萬元(即每月四萬元),周美華則從乾德公司各領得薪資二十四萬元(即每月二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度,告訴人甲○○在寬鼎公司領得薪資十六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每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九二六○號函並附告訴人甲○○八十、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第八十八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七六頁),自堪認定。㈤又查,告訴人甲○○指訴八十二年度乾德公司、寬鼎公司所發給告訴人甲○○
、周美華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內容(詳如後述),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
⒈依卷附扣繳單位「乾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告訴人甲○○之乾薪字第
○○三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十頁)記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給付告訴人甲○○之薪資為十二萬元。
⒉依卷附扣繳單位「乾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周美華之乾薪字第○○四
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記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給付周美華之薪資為六萬元。
⒊依卷附扣繳單位「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發給告訴人甲○○之寬薪字第
○三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記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給付告訴人甲○○之薪資為十二萬元。
㈥依上述告訴人甲○○在寬鼎公司之薪資所得情形,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自八十
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所得為十二萬元,然寬鼎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成立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甲○○薪資為十六萬元,則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扣繳憑單所載所得為十二萬元即為每月四萬元,顯然每月多報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起訴書未依前述扣繳憑單之記載認有偽報八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其認定有誤,應予更正之)。另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稱:「八十二年一月我就把章拿回了,最後一次領薪水是八十二年一月的」。惟又稱:「八十一年十二月的章應是我的沒錯,如其所刻,亦是我同意的」(詳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七頁面),是在八十二年一月份以前告訴人甲○○、周美華確有領取薪資且有授權用印無訛。
㈦告訴人甲○○未領取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周美華未領
取乾德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既已簽訂協議書終止合作關係,告訴人甲○○退出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經營並讓出股權(見前述),且衡之常情,一般私人企業公司薪資係在隔月五日發放,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發放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告訴人甲○○、周美華豈有可能再至該二公司上班而領取薪資,況苟告訴人甲○○、周美華尚有薪資未領取,何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雙方另訂補充協議書時,未一併處理。另查,被告又未能提出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周美華有向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領取八十二年二月份薪資之收據或憑證供本院審酌。雖被告稱:告訴人甲○○、周美華之領款或帳冊憑證資料都被調查局查扣云云,惟查:證人即會計師洪志成在偵查中證稱:伊事務所依據公司提供之薪資清冊(即薪資表)來製作扣繳憑單,作完後就交還公司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續字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謝麗姿 結證屬實(見八十六年偵續字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而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蒐索及扣押筆錄及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八十六年偵續字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所載,該處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固有到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查扣帳冊資料等三箱,然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該處啟封其中關於「帳冊等資料四箱」,亦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檢送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章處理中,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航肅字第六○○七六九號函可按(見八十六年偵續字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而經原審向台北市稅捐稽處查明,經該處函覆稱並無寬鼎公司、乾德公司之八十二年二、三月發出薪資之具領據單據,有該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字第八八一二一三八一○○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 鄭智蓉 在偵查中亦證稱:調查局袛移來乾鼎公司之薪資表,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續字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九十九至一一四頁)。顯見海調處所查扣之帳冊資料中並無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之薪資憑證至明。該等資料既未經查扣,自係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迄未能提出告訴人甲○○及周美華有領取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收據或憑證以供本院調查,惟依前述之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未領取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薪資,周美華亦未領取八十二年二月乾德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內所記載之金額在乾德公司部分,告訴人甲○○被虛報四萬元,周美華被虛報二萬元,在寬鼎公司部分,甲○○被虛報、浮報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各浮報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二年二月虛報四萬元)。
㈧而寬鼎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原核定虧損六八○、○三七元,若虛報
甲○○薪資十二萬元經剔除後,調整之所得額仍為虧損五六○、○三七元,固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此有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四三九○號函並附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統計表等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依此推算,本件就寬鼎公司部分,如前所述,僅有虛報、浮報六萬六萬六百六十六元之薪資應剔除,調整之所得額係六一三、三七二元仍為虧損,當然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事至明。
㈨另乾德公司若虛報甲○○、周美華八十二年度薪資共十八萬元,則逃漏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五、○○○元,亦有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九三二七號函並附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依此推算,本件就乾德公司部分,如前所述,係虛報六萬之薪資,按比例核算乾德公司部分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五千元,亦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及其妻周美華八十二年二月份未領取乾德公
司及寬鼎公司之薪資,而告訴人甲○○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在寬鼎公司之薪資每月僅有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竟指使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職員,在各該公司之薪資表內虛偽登載金額,並盜用告訴人甲○○、周美華之印章以表示領取薪資之用意之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及八十二年一月份部分,無盜用印章之情事),並假手其母林沈阿香名義發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雖寬鼎公司因虧損而未逃漏稅捐(詳後述),惟乾德公司部分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五千元,足證乾德公司、寬鼎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支出之金額,亦顯然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實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罪。被告盜用甲○○、周美華印章,係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重行修定公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用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經重行修定後,同一行為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維持五年以下,惟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或會計師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行使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及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以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以私文書論之文書罪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不實之各月薪資發放額,連續按月填製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會計帳冊,列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所為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審僅以前揭為發放薪資而製作之薪資表,並非帳冊即認不成立該條之罪,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逃漏之稅額甚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表等各項文件,雖屬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屬薪資受領人甲○○、周美華、台北市國稅局或乾德公司、寬鼎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虛偽登載甲○○、周美華領取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八十二年二、三月之薪資十六萬元、四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並虛列寬鼎公司支付甲○○薪資十二萬元,製作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報稅,而認被告虛報八十二年三月之甲○○、周美華薪資及逃漏寬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同涉有前揭罪嫌云云。經查:㈠依卷附乾德公司及寬鼎公司發出之甲○○、周美華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係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之所得額,顯然不包含八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虛報甲○○、周美華八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核屬無據。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結果犯。寬鼎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事(見前述理由─㈧),被告應無逃漏寬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惟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附表(乾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情形)┌─┬────┬──────┬───┬────────┬────────┐│編│公司名稱│登記原因日期│負責人│證據資料│說明││號││及公司所在地│姓名│││├─┼────┼──────┼───┼────────┼────────┤│㈠│乾德實業│設立登記│甲○○│①乾德實業股份有││││股份有限│年2月日││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中││事項卡(見偵續│││○○○區○○○路││字第四一八號卷│││││二段一七一號││第三十二、三十│││││八樓之七││三頁)。│││││││②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㈡│乾德實業│變更登記│林沈阿│①乾德實業股份有││││股份有限│年6月日│香│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南││事項卡(見偵續│││○○○區○○路五││字第四一八號卷│││││八號一樓││第九十二、九十│││││││三頁)。│││││││②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六頁)。│││││││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附表(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情形)┌─┬────┬──────┬───┬────────┬────────┐│編│公司名稱│登記原因日期│負責人│證據資料│說明││號││及公司所在地│姓名│││├─┼────┼──────┼───┼────────┼────────┤│㈠│寬鼎建材│設立登記│甲○○│①寬鼎建材企業有││││企業有限│年6月1日││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大││事項卡(見偵續│││○○○區○○路二││字第四一八號卷│││││段二三巷二號││第三十、三十一│││││一樓││頁)。│││││││②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四頁)。│││││││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㈡│寬鼎建材│變更登記│林沈阿│①寬鼎建材企業有││││企業有限│年3月日│香│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大││事項卡(見偵續│││○○○區○○路二││字第四一八號卷│││││段二三巷二號││第七十二、七十│││││一樓││三頁)。│││││││②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七頁)。│││││││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六│││││││頁)。││├─┼────┼──────┼───┼────────┼────────┤│㈢│寬鼎建材│變更登記│游林素│①寬鼎建材企業有││││企業有限│年6月3日│娥│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大││事項卡(見偵續│││○○○區○○路二││字第四一八號卷│││││段二三巷二號││第七十四、七十│││││一樓││五頁)。│││││││②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三頁)。│││││││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五│││││││頁)。││├─┼────┼──────┼───┼────────┼────────┤│㈣│寬鼎建材│變更登記│ 呂寶貴 │①寬鼎建材企業有││││企業有限│年6月日││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中││事項卡(見偵續│││○○○區○○○路││字第四一八號卷│││││二段三三號九││第七十六、七十│││││樓之七││七頁)。│││││││②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八頁)。│││││││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十九│││││││頁)。││└─┴────┴──────┴───┴────────┴────────┘附表(薪資所得明細)┌─┬────┬─────┬─────┬─────┬──────────┐│編│公司│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說明││號│名稱│薪資所得│薪資所得│薪資所得││├─┼────┼─────┼─────┼─────┼──────────┤│㈠│乾德實業│甲○○│甲○○│甲○○│①甲○○八十年度、八│││股份有限│480,000元│480,000元│年月至│十一年度,每月薪資│││公司│││年2月│所得依上開數額計算││││││120,000元│均為四萬元。│││││││②甲○○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每月亦為四│││││││萬元。│││││││③八十二年二月份未領│││││││薪資,被多報四萬元│││││││。│││├─────┼─────┼─────┼──────────┤│││周美華│周美華│周美華│①周美華八十年度、八││││240,000元│240,000元│年月至│十一年度,每月薪資││││││年2月│所得依上開數額計算││││││60,000元│均為二萬元。│││││││②周美華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每月亦為二│││││││萬元。│││││││③八十二年二月份未領│││││││薪資,被多報二萬元│││││││。│├─┼────┼─────┼─────┼─────┼──────────┤│㈡│寬鼎建材│(公司尚未│甲○○│甲○○│①寬鼎公司於八十一年│││企業有限│成立)│160,000元│年月至│六月成立,至八十一│││公司│││年2月│年十一月,以甲○○│││││(公司於八│120,000元│薪資十六萬元計算,│││││十一年六月││每月為二萬六千六百│││││成立)││六十七元(四捨五入│││││││)。│││││││②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甲○○│││││││薪資十二萬元計算,│││││││每月薪資為四萬元。│││││││③由前述①、②比較,│││││││顯然八十二年度薪資│││││││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每│││││││月被多報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加計八│││││││十二年二月份被多報│││││││四萬元,合計被多報│││││││六萬六百六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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