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弘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鄒弘原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八德市○○路○○○○號住處前起駛而向左迴車,適有 李虹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八德市○○路○○○○號前發生碰撞,致李虹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部與眼瘀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案經李虹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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