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元盟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曉青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上訴人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貴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被上訴人宋 王名英
10號4樓 楊秀蘭 陳碧吟 沈明庚 吳坤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憲 律師
曾憲忠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秀蘭為臺北市南港區東樺園社區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所有人,陳碧吟係同弄8號2樓建物所有人,沈明庚係同弄8號4樓建物所有人,吳坤育為同弄8號5樓建物所有人, 宋王名英 係同弄10號4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5建字第0240號建造執照所核准之房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之起造人即定作人,上訴人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實公司)為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9日申報開工,惟涉有未經放樣勘驗核准備查即擅自開挖地下室等違反建築法令情事,致地下室安全措施(預壘樁)龜裂位移乃造成上開建物發生地基沉陷、房屋傾斜等危險情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9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479900號函勒令盈實公司停工。經上開社區所組織之「臺北市南港區中研里東樺園自救會」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2款之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為本件鄰損事件之損害鑑定機構,根據建築學會之施工損害鑑定報告書意見,因系爭工程案有地下室開挖工程違法施工情事,以致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受有修繕補強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受上開損鄰事件所致之損害,縱經修復,亦無從脫免因系爭建築施工損鄰事件所致生於房產交易而有之交易性貶值,亦據兩造合意之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東融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56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宋王名英修繕補強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交易性貶值損害191萬0,181元,共200萬1,181元;被上訴人楊秀蘭修繕補強費用7萬3,000元,交易性貶值損害158萬0,871元,共165萬3,871元;被上訴人陳碧吟修繕補強費用6萬4,000元,交易性貶值損害167萬1,263元,共173萬5,263元;被上訴人沈明庚交易性損害賠償159萬6,846元;被上訴人吳坤育交易性損害賠償158萬1,991元,及均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宋王名英229萬4,460元、楊秀蘭190萬2,772元、陳碧吟191萬3,134元、沈明庚177萬9,497元、吳坤育183萬4,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請求之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判決渠等勝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盈實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元盟公司「規劃、設計階段」之疏失導致工程發生災變,主要原因係上訴人元盟公司提供規劃、設計有過失,屬於民法第189條但書「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本件災變後,經專業人員鑑定與檢討結果發現,其完全按照上訴人元盟公司提供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圖等施工,並無任何不當。尤其上訴人元盟公司未依專業地質鑽探報告建議最大深度
7.5m,而仍規劃設計地下開挖深度為DF=7.95m,加深區更深達DF=9.50m,且實際施工至加深區(災變區)開挖深度為GL-9.50m時,亦疏忽並未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採用「地下連續壁」,卻依開挖深度為GL.-7.95m「規劃、設計」,採用∮40㎝擋土排樁及安全措施H-型鋼水平支撐,對加深區之結構安全性不足等,此均足證上訴人元盟公司「規劃、設計階段」確有明顯疏失。再者,上開受損房屋經東融事務所無法鑑定出有任何傾斜程度,則被上訴人起訴所依據臺北市建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害」請求權基礎即不存在。又該報告未參考同為鄰損戶之訴外人 周大興 將其所有同弄4號3樓出售予訴外人 李明哲 之市場交易實際價格僅有減損值9.25%,故該報告不具參考價值。至訴外人周大興與林信良間有另2戶房地交易,亦與本案無涉,不影響盈實公司欲證明鄰損後建物出售市價之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元盟公司則以:其已按照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進行修繕,全部受損戶共25戶,其中20戶已與其達成和解,目前僅剩被上訴人楊秀蘭、陳碧吟、宋王名英等3戶拒絕其修繕。至於交易性貶損方面,以同為楊秀蘭所有之上開4號2樓為例,鄰損前之鑑定價格248,908元/坪,其樓上即3樓住戶訴外人周大興於97年8月13日出售與訴外人李明哲之價格為580萬元,與楊秀蘭所有之上開4號2樓鄰損前248,908元/坪相較,市價交易值僅減損9.25%,並非東融事務所鑑定貶損25%之譜,何況系爭房屋公共設施部分,已全部汰舊更新,其所增加之價值,足以彌補跌價損失。再者,沈明庚、吳坤育二人房屋,經現場履勘,其房屋結構大致良好,只有宋王名英之房屋受損較大,惟其受損部分均在陽台外推處,其不但把陽台外推,還在陽台女兒牆外架設凸窗,本身已嚴重破壞原有房屋結構,不可將房屋裂損完全歸究於上訴人,否則同屬同棟之
1、2、3、5樓,何以沒有發生如此嚴重裂損情形,而且都已達成和解。又本件屋損部分,經專業技師鑑定,非達不可修繕程度,如被上訴人同意修繕,仍可回復原貌,甚至比原來堅固美觀,如果有安全疑慮,則事發迄今,均居住於此,相安無事,益證所求高額賠償,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案,起造人為上訴人元盟公司委請 胡永復 建築師
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24日核發之95建字第024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
㈡上訴人盈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係於96年1月29
日申報開工,惟因涉有未經放樣勘驗核准備查,即擅自開挖地下室情事,肇致地下室安全措施(預壘樁)龜裂位移造成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係57弄之誤)2號、4號、6號、8號、10號各附1至5樓等25戶房屋發生地基沉陷、房屋傾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經都發局以96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479900號函,命令立即停工外,並配合辦理相關安全措施,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
㈢被上訴人與其他受損房屋所有權人組成「臺北市南港區中
研里東樺園自救會」後,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2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市中研東樺字第09609302901號函指定建築學會為本件鄰損事件之損害鑑定機構,建築學會於96年12月31日完成本件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鑑定,其製作之施工損害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依據95建字第0240號建照工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設計圖、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施工災變紀錄照片,鄰房傾斜率與沈陷量測量結果,民國96年9月30日之施工災變,發生在緊鄰鄰房57弄2號、4號位置,『∮40cm擋土排樁』、高程介於GL-5.0m之至GL-7.0m間,承載最大土壓力之排樁發生破壞,導致標的鄰房基礎土壤流失,鄰房結構體發生不均勻沈陷與傾斜。」、「表10.4鑑估受損鄰房之修繕補強費用:7.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即楊秀蘭所有)$88,000;……8號2樓(即陳碧吟所有)$79,000;……8號4樓(即沈明庚所有)$100,000;……8號5樓(即吳坤育所有)$116,000;……10號4樓(即宋王名英所有)$106,000……」、「十一、結論與建議(一)95建字第0240號建照工程,於民國96年9月30日上午發生災變:1、依據安全監測系統民國96年9月30日之觀測結果,緊鄰鄰房壁體內傾斜管之最大變位量為424.23mm。
……2、受損鄰房檢測傾斜率結果,最大傾斜率為1/142,位移量11.2cm(施工前之最大傾斜率為1/1153,位移量為
1.5cm)。3、檢則受損鄰房1樓板底高程之不均勻沈陷量結果,2號鄰房垂直基地方向最大不均勻沈陷量為4.7cm,最大傾角變位為1/121。4、依據鑑定結果研判,受損鄰房尚未完成基礎地質改良與建築結構補強等工作,受損鄰房仍有安全顧慮。(二)鑑定標的受損鄰房係因建築工程施工災變所造成,95建字第0240號建照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應負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責任」等文字,有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3頁)。
㈣都發局9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436200號函:「…
…說明……二、有關貴學會前以97年1月3日(96)鑑字第016號函檢送本市南港區中研里東樺園社區房屋因95建字第0240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害所作鑑定報告書鑑定受損房屋有結構安全顧慮乙案,頃再依貴學會前開函件檢送於現場建立觀測站所作第三期報告書所示,該份報告書(第16頁)結論與建議第(五)項表示:依據受損房屋現場設立觀測站,歷經3個月(自97年4日(應係「月」之誤)25日建立初始值至97年7月22日已完成3個月期間)觀測受損房屋結構體之傾斜與沈陷、地面沈陷、地中傾斜管與地下水位之總變化增量研判,受損房屋基礎地盤災變後,業經10個月建築物基礎載重約6t/m2之壓密,基礎地盤顯已趨於穩定,應已不影響受損房屋之結構安全。三、為釐清本案受損房屋基礎地質及建築結構是否仍有公共(結構)安全疑慮,請貴學會就下列事項儘速查明函復,以作為本局辦理該工程申請恢復施工之依據:(一)本案受損房屋基礎地質歷經三個月觀測已趨於穩定,是否仍需進行地質改良?抑或另需進行土壤承載力檢測方可判定?(二)本案受損房屋建築結構經由工程原始起造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僱工修復部分房屋後,目前是否仍有結構安全疑慮?抑或另需進行第二次受損房屋損害鑑定方可釐清?」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㈠卷第92頁)。
㈤都發局97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571200號函:「
……說明……二、……(五)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7年9月30日(96)鑑字第987號函,檢送95建字第0240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受損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結論表示:1、依據鑑定結果地層標準貫入試驗(SPT)調查結果,緊鄰受損房屋AD-1至AD-6計6個鑽孔、孔深15公尺之地層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受損房屋載重6t/m2:(1)有地下室(B1)區域之土壤容許承載力:qa=8.3t/m2。(2)無地下室區域之土壤容許承載力:qa=6.5t/m2。2、依據鑑定結果,受損房屋結構體鋼筋混凝土梁、柱構件等業已修繕補強,受損房屋應已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3、本案受損房屋基礎地質,自97年4月25日起歷經近5個月之觀測,受損房屋結構體之傾斜與沈陷已趨於穩定,受損房屋基礎土壤,應可不需進行地質改良。但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免除受損戶疑慮,建議本案建照工程施工期間應繼續進行安全監測。三、有關貴公司(即盈實公司)承造95建字第0240號建照工程申請復工乙案,本局同意備查……。」(原審卷㈠第212頁)。
㈥本件若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每戶之修繕補強費用,應扣除上訴人盈實公司已給付之1萬5,000元後,各為:被上訴人宋王名英:9萬1,000元、被上訴人楊秀蘭:7萬3,000元、被上訴人陳碧吟:6萬4,000元。
㈦建築學會依上訴人盈實公司申請,所作而兩造對形式真正
上不爭執之97年4月17日(97)鑑字第011號建築施工災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記載:「……十、鑑定結果與分析:(十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結構資料檢附表:8.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一、有鄰房:(A)禁用鋼軌樁。(B)開挖8米以上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依據規定,本工程緊鄰5樓連棟式鄰房段採用∮40cm預壘樁之基礎開挖深度應小於8米,基礎開挖深度大於8米時「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十三)(應係十二之誤)承造人依據建築主管機關函提出本工程經起造人、設計人與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簽認,於97年3月12日提出審查之『復工計畫書』(詳附件4),主要關鍵修正部分說明如下:……地下層深度:地下層5.8M(含筏基)。……(十四)綜合檢討分析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結果:……2、規劃、設計階段:全部建築面積之基礎開挖深度均以7.95公尺作為規劃依據。
研判起造人應未規劃緊鄰5樓鄰房區、局部深開挖深度至
GL.-9.5m之因素。……4、施工階段:承造人(即盈實公司)依據核備之圖採用∮40cm預壘樁與鋼支撐結構系統施工,緊鄰5戶5樓連棟鄰房區之局部深開挖區,深度開挖
GL.-9.5cm,承造人係依據建築設計平面圖施工。5、復工階段:依據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提出之『復工計畫書』,基礎開挖深度修正為『地下層深度5.8M(含筏基)』,符合原規劃之安全範圍。十一、結論與建議……(三)本工程施工災變之原因,依鑑定結果:依據結構設計平面圖,於緊鄰5戶5樓連棟鄰房,局部基礎深開挖面積33.345平方公尺部分,開挖深度達成GL.-9.5m時,∮40cm預壘樁於第2層鋼結構水平支撐於GL.-4.95m至GL.-9.5m間,無水平支撐段長4.65m長,因結構不安全發生龜裂、位移
42.4cm,肇致施工災變。(四)本工程施工災變之責任歸屬,依鑑定結果。……5、依據復工計畫書之開挖深度為
GL.-5.8m,應已符合本案工程原規劃之開挖深度,起造人已變更開挖深度為GL.-7.95m以下,解除施工災變之關鍵因素。施工災變之關鍵因素應為起造人之工程管理疏失,因此,70%施工災變之責任,應歸屬起造人負責。7(應為6之誤)、本工程按圖施工過程,局部深開挖面積
33.345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為GL.-9.5m,約佔基礎開挖面積
102.101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為GL.-7.95之33%。緊鄰鄰房局部深開挖長度8.55m約佔局部深開挖長度12.55m之68%,未於施工前提請起造人、設計與監造人處理之施工疏失應為施工災變之次要因素,因此,30%施工災變之責任應歸屬承造人負責。」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25至28頁)。
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依元盟公司申請,
所作兩造對形式真正上不爭執之建築施工災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記載:「十、鑑定結果(一)依據現場三次會勘取樣結果,已完成之預壘樁本體無法完整取樣,故預壘樁之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恐有疑慮。再依據取樣結果試體破碎之程度及災變當日預壘樁變形及主筋外露結果判斷,預壘樁之強度恐有不符設計之慮。(二)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承造人工地施工日誌判讀(附件九),本工程於96.8.
28、96.9.21即有鄰房損壞修復之申請,並於96.9.21基地內排樁即有5處滲水並補強止漏,即已顯示開挖階段已達警戒狀態。(三)再依據承造人工地施工日誌顯示,最後一層開挖於96.9.29下午4點完成(即施工災變前一日),惟並未顯示有立即鋪設大底PC之資料,另依據災變當日預壘樁變形照片(附件七)顯示,開挖底面確未鋪設PC。……(五)鑑定標的施工災變責任歸屬評估:……1.本工地實際開挖至GL.-7.95m(部份區域開挖至GL.-9.5m)係於96年9月29日下午即完成,依現場觀測紀錄,完成開挖時尚無明顯樁體過大變形及鄰房傾斜情況。因本基地土層係屬軟弱粉土質黏土,其特性為開挖解壓後,其凝聚力會隨時間增加而明顯降低,所以本基地於開挖至大底時應立即施築PC層,才可確保開挖面之穩定,但本工程延至9月30日上午尚未施築PC層,是發生災害的原因之一。2.依附件七所示預壘樁破壞照片只見螺旋箍筋卻未見主筋,研判樁體施作時有大量黏土內縮,致使樁主筋內縮,另由樁體變形情形研判樁體強度不足成型不佳,且樁與樁之間未緊密致使預壘樁無法依原設計強度抵抗側向土、水壓力。……
4.依設計圖號S0-01備註3明顯標示「地下室開挖係屬假設工程,本設計圖只供參考,承建廠商需視現場土質情形自行調整,並負全部安全責任」(附件五),故營造廠對地下室開挖應依實際建築設計及現場鄰房、土質狀況,詳細依現場實際施工步驟重新檢討而做必要之調整。5.綜上所述,研判災變原因最主要為預壘樁強度不足,無法依原設計強度抵抗側向土、水壓力,以及96年9月29日開挖時未即時澆置PC層,致使軟弱粉土質黏土層開挖面延至隔天上午尚未澆置PC,造成土壤解壓後,底層土壤回脹才發生預壘樁變形及鄰房傾斜等災變,故承建廠商應負此次災變之責任。」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第95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盈實公司施工有無過失?上訴人元盟公司設計、監造
有無過失?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盈實公司施工有無過失?上訴人元盟公司設計、監造
有無過失?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盈實公司於初始承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工程時,未經放樣勘驗核准備查,即擅自開挖地下室之行為,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而上訴人元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始起造人,並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有權人,則渠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盈實公司抗辯其係按圖施工,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施工之疏失,自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上訴人元盟公司抗辯其設計、監造並無過失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明文規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元盟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指示有過失:
⑴依據臺北市建築工程相關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
之規定,已強制要求地下開挖深度達8公尺以上之應採連續壁擋土工法,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720560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㈢第187頁),並據鑑定人 陳盛強 技師結證在卷。再者,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結構資料檢附表:8.一、規定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在有鄰房時,禁用鋼軌樁,於開挖8米以上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有上開建築學會97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與分析之(十一)可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均屬緊鄰系爭工程之5戶5樓連棟鄰房之一,於上開施工災變,發生在緊鄰鄰房57弄2號、4號位置,∮40cm擋土排樁,高程介於GL-5.0m之至GL-7.0m間,承載最大土壓力之排樁發生破壞,導致標的鄰房基礎土壤流失,鄰房結構體發生不均勻沈陷與傾斜。其原因乃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深度均以7.95公尺作為規劃依據,未考慮緊鄰5樓鄰房區,於局部深開挖深度至GL.-9.5m之因素,致上訴人盈實公司依據上訴人元盟公司所提供經核備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採用∮40cm預壘樁與鋼支撐結構系統施工,於緊鄰5戶5樓連棟鄰房區之局部深開挖區,局部基礎深開挖面積
33.345平方公尺部分,開挖深度達成GL.-9.5m時,∮40cm預壘樁於第2層鋼結構水平支撐於GL.-4.95m至GL.-9.5m間,無水平支撐段長4.65m長,因結構不安全發生龜裂、位移42.4cm,肇致施工災變。於施工災變後,上訴人元盟公司提出之復工計畫書修正其相關圖說變更開挖深度為GL.-7.95m以下,至5.8公尺,解除施工災變之關鍵因素,施工災變之關鍵因素應為上訴人元盟公司之上開設計工程管理疏失,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與分析之(十四)綜合分析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結果可資參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元盟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有過失,堪可採信。上訴人元盟公司抗辯依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次工程災變乃上訴人盈實公司施工疏失,預壘樁施作有瑕疵所致,其未有設計之疏失,且設計圖亦僅供盈實公司參考云云。惟上開相關圖說係由上訴人元盟公司所提供,復工計畫亦由上訴人元盟公司提供,是該等圖說及復工計畫均屬元盟公司之設計,上訴人盈實公司原則應按圖施工,自屬上訴人元盟公司之施工定作,而上訴人元盟公司所提出之復工計畫亦將開挖深度變更為GL.-7.95m以下即5.8m,足見上訴人元盟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確有瑕疪,否則其無庸為設計上之變更,自係定作有過失。雖相關設計圖上訴人元盟公司有註明「地下室開挖係屬假設工程,本設計圖只供參考,承建廠商需視現場土質情形自行調整,並負全部安全責任」等語,惟此僅促使上訴人盈實公司盡其注意義務,無解其定作之過失,上開約定及二者之爭執為渠等內部責任之分配,於上訴人元盟公司定作有無過失無涉。另上訴人元盟公司主張「系爭建築基地之深度認定容有例外空間」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至於預壘樁施作有無瑕疵,無論陳盛強技師抑上訴人元盟公司所申請由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均未能確認預壘樁施作確有瑕疵,至訴外人胡永復建築師受上訴人元盟公司委託設計系爭工程即其使用人,其出具意見書指摘上訴人盈實公司施作預壘樁不當,及應依上開圖說註明負施工之責等語,與上訴人元盟公司之抗辯同,惟上訴人元盟公司有上開定作之過失,如上所述,且后述之鑑定報告亦未能確切證明上訴人盈實公司施作預壘樁有不符設計之情事,是上開意見書不足為上訴人元盟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元盟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盈實公司施作預壘樁有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⑵上訴人元盟公司復抗辯依其與上訴人盈實公司間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第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係由上訴人盈實公司總價承攬責任施工自建造執照取得後之申報開工起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接通水、電、瓦斯、電信…等並完成交屋止之一切工、料、稅、費,對於可能危及本案基地附近人民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須預為防範時由盈實公司負責(如鄰房鑑定…等工作),倘日後若發生任何糾紛,其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由其負責(包括元盟公司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上訴人盈實公司絕無異議等語,又承攬合約所附設計圖S0-01備註1、3亦註明:「承攬廠商須於地下室開挖之前對鄰房做好安全保護措施,以避免因地下室開挖導致鄰房之危害、開挖擋土工程為假設工程,本設計圖只供參考,承建廠商須視現場土質情形自行調整,並負全部責任」等語,惟依上揭約定乃屬上訴人元盟公司與盈實公司間之內部分擔之約定,僅有彼此間債權之效力,對於因渠等各自侵權行為所致受損害之第三人,不生拘束之效力,不得用以對抗被害人,是上訴人元盟公司此抗辯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元盟公司申請詢問證人即技師公會 呂瑞霖 技師以究明盈實公司施工有無過失及元盟公司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乙節,因呂瑞霖技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鑑定報告內容乃在說明盈實公司之施工有無過失,此部分亦據本院審酌認定如后,至上訴人元盟公司定作有過失,亦如上所述,且呂瑞霖技師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盈實公司應負主要因素之責,對於上訴人元盟公司設計有關開挖部分既未敘明,即無再詢問之必要。
⒉上訴人盈實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盈實公司於施工違反建築管理法規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之損鄰事件等語,上訴人盈實公司則抗辯其係依上訴人元盟公司設計圖說施工,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元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據上訴人元盟公司提供之上訴人盈實公司工地施工日誌判讀,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96年9月21日即有鄰損修復之情事,96年9月21日基地內排樁即有5處滲水並補強止漏,即已顯示開挖階段已達警戒狀態。又本基地土層係屬軟弱粉土質黏土,其特性為開挖解壓後,其凝聚力會隨時間增加而明顯降低,所以本基地於開挖至大底時應立即施築PC層,才可確保開挖面之穩定,依據上訴人盈實公司工地施工日誌顯示,最後一層開挖於施工災變前一日即96年9月29日下午4時完成,惟未有資料顯示盈實公司立即鋪設大底PC,另依據災變當日預壘樁變形照片顯示,開挖底面確未鋪設PC等情事,足見上訴人盈實公司在96年8月28日、96年9月21日施工時,即有損鄰情形,仍繼續施作,且在上開基地土層之性質之情形,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完成之最後一層開挖時,亦未及時鋪設PC,致使軟弱粉土質黏土層開挖面延至隔天上午尚未澆置PC,造成土壤解壓後,底層土壤回脹才發生預壘樁變形及鄰房傾斜等災變,上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再者,上訴人盈實公司本於其專業,應於施工前,提請上訴人元盟公司與其委請之監造人處理系爭工程上開局部深開挖面積
33.345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為GL.-9.5m,約佔基礎開挖面積
102.101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為GL.-7.95m之33%,緊鄰鄰房局部深開挖長度8.55m約佔局部深開挖長度12.55m之68%之情形,亦為施工災變之因素,建築學會亦為認同,亦有建築學會97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盈實公司承攬施工有過失致渠等房屋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採信。上訴人盈實公司抗辯本件損鄰事件乃係因上訴人元盟公司設計不當所致即無可取。至技師公會研判盈實公司所施作之預壘樁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恐有疑慮云云。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此部分僅謂恐有疑慮,而預壘樁之變形,如前所述,亦有上開設計不當及未能及時為安全措施等因素,自不得僅以預壘樁變形即為本件損鄰事件之唯一因素,且上訴人元盟公司於設計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上所述,是上訴人元盟公司之抗辯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盈實公司與元盟公司應否就系爭工程損鄰事件,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開發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 蔡某 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又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分別持相同見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元盟公司設計及上訴人盈實公司施作不當以致發生本件損鄰事件,致渠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笫185條之規定,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又上訴人元盟公司、盈實公司則抗辯渠等均無過失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元盟公司於設計上有疏失足認其定作上有過失,而上訴人盈實公司於施作上亦有過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即定作人元盟公司、承攬人盈實公司均應負過失之責任,上訴人元盟公司以民法第189條抗辯僅上訴人盈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又上訴人元盟公司與盈實公司既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后述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因本件損鄰事件致受有修繕補強費用損失:被上訴人楊秀蘭部分為7萬3,000元,陳碧吟部分為6萬4,000元,宋王名英部分為9萬1,000元;及交易性貶值損害:被上訴人楊秀蘭部分為158萬0,871元,陳碧吟部分為167萬1,263元,沈明庚部分為159萬6,846元,吳坤育部分為158萬1,991元,宋王名英部分為191萬0,181元等語,上訴人對於修繕補強費用金額不爭執,惟抗辯交易性貶值損害,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制定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標準單以傾斜率計算,技師公會亦以之計算非工程之補償費用楊秀蘭部分為2萬8,320元,陳碧吟部分為2萬8,901元,沈明庚部分為2萬8,901元,吳坤育部分為2萬8,901元,宋王名英部分為3萬0,861元,上訴人對於技師公會計算之金額不爭執,逾該等金額範圍則否認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因建築改良物類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於興建時,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有違反,應受處罰,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此規定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起造人如有違反,致建築改良物發生損害者,即應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自包括在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兩造協商予以補強,達於原結構設計強度,補強之處位於地下2樓,固係實情,然此修復之作為,似僅足彌補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381號判決亦分別持相同見解)。是對建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亦包括在內,即應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從而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所謂價值性原狀,乃依通常交易觀念,以市場計價行情,計算所減損之價值。查:
⒈上訴人抗辯交易性貶值損害,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制定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標準單以傾斜率計算云云,如上所述,所謂「交易性貶值損害賠償」係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市場交易價值,自應以市場通常交易觀念計算所減損之價值,再者,個別傾斜率係工程危害當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是否有立即危險或不適人居判斷之依據,係工程上做為扶正工程參考之數據。即便扶正後,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及買賣雙方於日後交易時均應誠實告知房屋鄰損紀錄,且因傾斜率之事實係為告知住戶及大眾認知其傾斜事實,並非傾斜率多少度影響價值減損多少金額,自應以實際造成物理上及心理上之損害衡量,尤其是不動產價值甚鉅,且關係居住之人客觀之安全,及主觀之舒適,對消費者心理影響,如:令人產生恐懼感、使用上不便利性,不具市場競爭、維修費用可能增加、加速折舊等不利心理反應,尚非單純傾斜率所得評估,依經驗法則,房屋傾斜瑕疵主客觀上,已使該建物難覓交易對象,上訴人抗辯單依上揭鑑定手冊所載以傾斜率計算交易性貶值損害,要無可取。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不
動產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事故發生前(即正常價格)之每坪比較價格以同社區之12巷57弄2號4樓為標準層計算,為24萬元(原審卷㈠第124頁),而法院囑託之東融事務所所估價之96年10月1日比較價格為24萬1,000元,收益價格為23萬9,000元,決定之估價金額為24萬元,二者相同,有其鑑定報告書(下稱東融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可稽(東融鑑定報告書第5頁)。又由於鄰損後價值減損之不動產可謂有瑕疵品,此等瑕疵將造成交易性貶值損害,再者,除非拆除重建,始能解決鄰損後房屋傾斜程度所造成之交易性貶值回復。而由於現實缺乏鄰損後瑕疵不動產之交易實例與出租實例可供直接比較,無法採取市價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售價方法進行評估,僅得以特定價格(在特定條件下)估算瑕疵不動產之可能合理價格,而以下列二方法計算之平均值以計算之:⑴計算方法之1:將求得之鄰損前合理市場價格(正常價格)、與鄰損後房屋結構受損所造成之瑕疵不動產估算可能之合理價格(特定條件減經驗值25%折價成就下之特定價格),二者相減求得工程鄰損(瑕疵不動產)之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交易性貶值損害。⑵計算方法之2:除非拆除重建,始能解決鄰損後房屋結構受損所造成之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回復。而以原容積率重建(含陽台及地下層為372.02%),住戶可獲得之土地利用效益地價,與現況利用下中古屋之土地利用地價,二者間的差異作為未獲實現交易性貶值損害回復之補償。而上開估價方法,亦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0年2月21日(100)臺北估價師字第019號函覆上開鑑定方法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尚無不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4頁)。而依上開方法計算之上開房屋因鄰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分別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主張受有上開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附表編號3沈明庚、編號4吳坤育部分之金額,尚未扣除盈實公司清償1萬5,000元部分),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同案鄰損戶即訴外人周大興出售予訴外人李明哲
之交易案例,就出售減損值僅為9.25%,故上開鑑定報告估價方法之1以經驗值25%折價,即無可採云云,並提出訂金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交易,並主張其毫無公信力可言等語。查,上訴人盈實公司所提僅係97年8月13日訂金收據,依該訂金收據附帶約定所載買賣雙方應於98年3月30日以前簽訂正式契約,迄今未提出雙方正式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而周大興竟於98年3月28日,因同日建築技術學會(96)鑑字第633號鑑定報告書內容,與元盟公司簽訂和解書,於元盟公司已完成修復房屋外,另受補償10萬元,並於98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原因日期為98年4月23日,有上開訂金收據、和解書及上開交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9頁、第40頁及第65頁)。核於不動產交易後,買受人交付20萬元訂金後,竟約定98年3月30日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二者相距達6個月又17日,距原因日期更長達8個月又10日,顯與常理不符,而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確切價金是否果為訂金收據所載,即非無疑。況迄今上訴人僅提出周大興乙案例,是否以僅有之案例為參考,亦有疑義,東融鑑定報告亦以之質疑,而未論之。
⒋上訴人抗辯本件東融事務所所為鑑定關於交易性貶值損害無
科學依據,實無所據云云。如前所述,東融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方法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尚無不符,上訴人此抗辯自難謂有據。再者,依東融事務所於98年8月4日以東估98DK566B04號函檢附估價報告補充說明內容關於個別傾斜率之部分記載:「個別傾斜率係工程危害當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是否有立即危險或不適人居判斷之依據,係工程上做為扶正工程參考之數據。惟即便扶正後,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及買賣雙方於日後交易時均不會漠視此紀錄,且應誠實告知此『房屋鄰損紀錄』。因傾斜率之事實係為告知住戶及大眾認知其存在,並非『傾斜率多少度影響價值減損多少金額』,自應以實際造成之物理上及心理上之損害衡量,本案不動產估價師採以『經濟性及市場性』角度衡量其未來交易可能之價值眨損。」、「本案經施工造成之損害應以『經濟性及市場性』衡量其未來交易性可能之價值貶損,本此精神係評估此鄰損後瑕疵不動產『經基礎穩固修補後、無安全顧慮下、可繼續居住條件下』,因房屋結構受損所造成之瑕疵不動產進行可能之合理交易價格評估(特定價格),與鄰損前正常價格相減,得出交易性貶值損害之『非工程性補償金』(折價賠償金)。且其損害應尚未停止,未來仍會持續發生損害,經住戶告知目前仍有漏水、龜裂情形……。」、「所謂『特定條件』即指瑕疵不動產,即就交易性貶值損害(折價賠償金)進行鑑價。以方法二之計算數據與方法一仲介交易經驗值20%~30%減價之值相互驗證而得出之25%值。」並說明:「不動產估價師於估價上應考量『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或特定人交易?』,若交易有上述情形,估價上判斷若屬非正常交易案例,應排除參考。若屬非正常交易案例,應排除參考之。若屬正常交易案例,則僅為案例之一而非全案,若成唯一案例亦應『審慎探究』。」,並就本案鄰損價差經驗值定為25%,為說明:1.就不動產估價之基本理論而言,不動產之價值來自於土地、建物之聯合貢獻,惟因土地具有耐久性、固定性、數量有限性等特質,效用並不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遞減,長期而言,市區土地之市場價格更會隨著供給日漸短缺,而呈現長期上揚之趨勢。反觀建物係由鋼筋、水泥等各式各樣之建材所構成,耐用期有限,折舊在所難免,隨著時間遞增,建物之效用(價值)必然會有遞減之情況。2.評估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建物、土地價值比率(即合建比)係45%:
55%,亦即基地所貢獻之價值略高於屋況全新之建物,堪認符合一般市場經驗法則。以通常年折舊率1.9%換算系爭房屋(屋齡22.17年)之折舊率為42.12%(1.9%×22.17=
42.12%),即殘值率為57.88%(1-42.12%=57.88%)。則系爭房屋於災變發生當時之建物、土地價值比例應為26.05%(45%×57.88%=26.05%):73.95%,意謂系爭房屋經歷了22.17年之折舊後,建物之價值比率已經遞減至房地總價之26.05%。另為求整數表達,以略低於換算比率之25%作為本案所評估之鄰損價差估價經驗值等語,對於相關判斷及依據均有合理說明,亦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認與相關規則並無不符,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抗辯尚屬誤會。⒌上訴人抗辯東融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以林肯大郡等案例為
參考不當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如後續案例林肯大郡社區內災變前後旁邊未損毀之房地產價格(86年08月18日災變),86年1月災變前當時每建坪8-9萬/坪,87年04月災變後4-5萬/坪無人應買,98年10月災變後12年僅3-4萬/坪,且少有交易,因銀行不願承做房貸,減損達62%。」係以林肯大郡「未受損之房屋」為例,說明因災變發生,縱使未受損亦因而受有高達62%之價值減損,且隨著時間經過,並未有明顯改善,以說明鄰損對不動產價值之長遠影響,難謂不當,上訴人抗辯亦屬誤會。
㈢由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宋王名英修繕補強費用9萬1,000元,交易性貶值損害191萬0,181元,共200萬1,181元;被上訴人楊秀蘭修繕補強費用7萬3,000元,交易性貶值損害158萬0,871元,共165萬3,871元;被上訴人陳碧吟修繕補強費用6萬4,000元,交易性貶值損害167萬1,263元,共173萬5,263元;被上訴人沈明庚交易性損害賠償159萬6,846元;被上訴人吳坤育交易性損害賠償158萬1,991元,及均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元盟公司定作,及上訴人盈實公司施工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宋王名英200萬1,181元;被上訴人楊秀蘭165萬3,871元;被上訴人陳碧吟173萬5,263元;被上訴人沈明庚159萬6,846元;被上訴人吳坤育158萬1,991元,及均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蔡和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