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麗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胡秀美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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