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紘原名羅金福.
江呂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45號、100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羅勝紘於民國100年2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文化二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江呂愛於同日同時,推行手推車沿文化二路往長春路方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羅勝紘右轉文化二路後直行該路段,本應注意轉彎需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江呂愛本應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且手推車應裝設反游標示,而依當時天氣雖係雨天,惟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兩人竟均疏於注意,羅勝紘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江呂愛未在人行道亦未靠邊行走,且推行之手推車未裝設反游標示,致羅勝紘轉彎後與江呂愛發生碰撞,造成江呂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腳腓骨和脛骨骨折之傷害,羅勝紘人車倒地,受有踝扭傷及拉傷、肘挫傷及膝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勝紘及告訴人江呂愛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羅勝紘於101年4月23日及告訴人江呂愛於101年5月25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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